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規范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投資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使用財政性資金、政府融資資金的重點建設項目,政府設立的投資主體的重點建設項目,以及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點建設項目。
第三條 稽察工作堅持依法監督、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領導。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對區縣(自治縣)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財政、審計、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建立部門協作機制,相互通報有關情況,避免不必要的重復檢查。
監察、財政、審計、建設等行政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依法進行檢查做出的結論,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關行政部門配合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協助。
第六條 稽察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稽察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條 稽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單位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稽察職責和人員
第八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可以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內容和標準、工程進度及工程質量控制、投資概(預)算控制及投資效益,以及項目業主、參建單位和中介機構與重大建設項目有關的行為等方面實施稽察。
第九條 稽察工作實行稽察特派員制度。
稽察特派員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委派,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稽察。
稽察特派員配備稽察工作人員,協助稽察特派員工作。
稽察特派員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被稽察單位不得拒絕、阻擾。
第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與被稽察單位或稽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實行定期輪換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員或稽察工作人員負責同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時間不得連續超過兩年。
第十三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被稽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泄露國家秘密和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單位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
(五)參加被稽察單位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游、出訪等活動;
(六)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違反公務員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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