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發生沉船、沉物或者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倒塌影響通航的,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設置警示標志,報告港航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并在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障礙;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清除,有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因突發事件影響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砂許可涉及航道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征求港航管理機構意見,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并說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港航管理機構。
在航道內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應當設置標志和顯示信號,不得影響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閘管理
第三十二條 船閘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操作規程、運行調度方案和安全運行制度,報市港航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市依法保護船閘及其附屬設施、船閘管理區域的土地、水域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三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港航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船閘工程設計和運行管理的實際需要,報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船閘管理區域。
第三十五條 船閘管理單位應當對船閘及附屬設施做好保護工作,定期檢測、保養、維修,定期發布船閘上下游水位變化信息,為船舶提供安全、及時、方便的通過條件。
因船閘管理人員操作失誤造成損失的,船閘管理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船閘管理單位應當為過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務,縮短船舶過閘時間,提高船閘使用效率,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條 船舶過閘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出閘室時拋錨的;
(二)擅自在閘室、閘口或者引航道內滯留的;
(三)未經調度強行進閘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閘室停靠時,超越安全界限標的;
(五)進出船閘時搶檔、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裝運危險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康模?br />
(七)影響船閘正常運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過船閘:
(一)船舶動力、舵機操縱設備等發生故障無牽引設備的;
(二)超載、超寬、超高或者其他超過船閘設計限定標準,進入船閘的;
(三)船體損壞漏水或者其他影響航行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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