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船舶未經檢驗、未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擅自下水作業從事漁業活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漁港監督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通過驗收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未立即對投訴舉報的重大安全隱患進行調查并及時處理的。
第二十六條 對在漁業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推諉扯皮,導致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是指經漁港監督機構依法登記,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和設施,以及屬于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和設施。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輪、交通船、駁船、生活船、漁政船和漁監船以及其他設施。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載客,是指未經漁港監督機構批準,漁業船舶運載本船船員以外的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載貨,是指未經漁港監督機構批準,漁業船舶運載本船漁用物資和水產品以外的物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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