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發 文 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25號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遲報、漏報的;
(二)事故發生后,不按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上級機關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
(四)不制止、不查處瞞報、謊報等違法行為的;
(五)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提供偽證、指使他人提供偽證,或者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工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一)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允許從業人員上崗,致使違章作業的;
(四)制造、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或者產品的;
(五)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六)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檢查、提供資料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安全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七)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或者未按規定審批、驗收,擅自組織施工和生產的;
(八)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證照、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承擔安全評價、培訓、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等與事實不符的文件、材料,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遲報、漏報或者不及時組織搶救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逃匿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經查證屬實的。
具有前款規定兩種以上情節的,應當減輕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工作范圍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查實盡職盡責的,應當不予處分;
因不可抗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不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責任人員的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實行責任跟蹤追究制度,已調離崗位的責任人員在任職期間有責任追究情形的,應當追究。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問責參照《重慶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向相關部門申訴。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事業單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安全生產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除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