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管專項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督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把安全生產納入中長期發展規劃,保障職工健康與安全;
(二)參與或組織開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督促落實各項安全防范和隱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核心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建立健全與本單位經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落實安全生產經費;
(三)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四)將安全生產工作與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五)將安全設施投資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執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制度;
(六)負責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制訂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后工作,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責人的職責:
(一)負責安全生產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監督檢查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業場所的勞動保護工作,預防和消除職業危害;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后工作,督促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專項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在分管工作范圍內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負責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和由行政機關任命的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行政問責;同時構成違紀的,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一年內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3起且超過目標考核指標一倍的;
(二)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一年內發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中,未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以致造成更大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問責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四)誡勉談話;
(五)責令公開道歉;
(六)調離現工作崗位;
(七)引咎辭職;
(八)責令辭職;
(九)免職。
前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國家和行業標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規定召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規定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保證經費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規定對企業進行安全生產考核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行政審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法委托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權的;
(二)批準向合法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超量提供劇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險物資的;
(三)批準向非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四)其他違反安全生產行政審批規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頒發有關證照的,或者對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機構資質、人員資格予以批準認定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未按規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安全隱患排查督促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審批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行政審批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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