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未在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場所安裝濃度檢測報警裝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高層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維修消防設施未采取有效替代措施的;
?。ǘ┱加萌朔拦こ毯推胀ǖ叵率野踩隹谕獾娜藛T疏散場地的;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內使用液化石油氣的。
在高層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內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依法采取本條例規定的臨時查封、扣押等措施,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消防安全規定設置禁止煙火標志的;
?。ǘ┰谧诮虉鏊M行點燈、燒紙、焚香等宗教活動,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
(三)在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ㄋ模┪窗凑障腊踩幎ò惭b避雷設施、設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的。
第八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企業和有食堂的單位未按照本市排油煙管道清洗規范對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集排油煙設施進行清洗的,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火災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未按照規定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規范的,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單位存在嚴重消防違法行為或者多次發生同類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知有關機構將該單位的違法信息記入信用信息系統。
第八十九條 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ㄈ┞駢?、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四)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第九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導致火災發生或者火災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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