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筑的管理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組織統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備防火負責人和從事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專職技術人員;
(二)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整改、消除火災隱患;
(三)清除高層建筑周邊、消防撲救場地上空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建筑、設施、設備;
(四)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置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志和警示標語;
(五)設置安全疏散路線指導圖;
(六)不得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七)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設施、器材超過24小時的,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本市倡導高層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備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倡導高層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自備救生繩、口哨、手電筒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維修消防設施時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員疏散場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
(五)不得變更規劃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定施工現場的主要負責人作為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專人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電管理制度,規范用火用電管理,確保安裝電氣設備、進行電焊氣焊等作業由培訓合格并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按照標準規范操作;臨時用電設備和電線符合產品質量標準。
(三)設置臨時消防車通道并保證臨時消防車通道的暢通;不得在臨時消防車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擠占臨時消防車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暫設和安全網、圍網、施工保溫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規范,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設工程內設置宿舍。
(六)配置消防器材,設置臨時消防給水系統。對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建設工程,隨施工進度設置消防豎管等臨時消防供水設施;在正式消防給水系統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臨時消防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施工實行總承包和分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分包單位負責分包范圍內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將施工組織設計、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措施和保衛方案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應當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設置符合標準且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備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等消防設施和器材;
(二)有關工作人員應當掌握火災應急預案的內容,熟練使用消防設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三)向進入場所的人員開展應急疏散宣傳提示;
(四)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場所,應當安裝濃度檢測報警裝置;
(五)發生火災時,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第二十九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一般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確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生產經營區域與生活區域應當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應當建立健全火源、電源和易燃易爆危險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按照消防安全規定設置禁止煙火的標志;
(二)在宗教場所確需進行點燈、燒紙、焚香等宗教活動的,應當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電氣安全技術規程安裝、使用電器設備,保證用電安全;
(四)在保護范圍內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規定安裝避雷設施、設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設施,在收藏、陳列珍貴文物的重點要害部位安裝自動報警與滅火設施;
(六)保持保護區通道、出入口暢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三十一條 進行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同步設計、建設公安消防站。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裝飾裝修應當使用符合耐火等級規定的建筑材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重點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城市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對工作人員開展消防應急救援和人員疏散知識技能的培訓;不得在車站內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企業和單位食堂,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范對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集排油煙設施進行清洗。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市的主辦者應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消防管理人員,配備消防器材,保證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通道暢通;沒有主辦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小組,確定消防安全員,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檔案,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撲救。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消防宣傳教育計劃,指導在農村地區居住的人員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不在村內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設棚屋;
(二)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壓輸電線路和通訊線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三)毗鄰林地居住的人員使用明火時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埋壓、圈占、損毀、挪用消防設施和器材;
(二)超負荷用電,安裝不合規格的保險絲、保險片;
(三)擅自拆改、安裝燃氣設施和用具;
(四)利用住宅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在陽臺堆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五)在公共通道、樓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設棚屋;
(六)占用消防車通道。
第三十六條 消防車通道應當設置明顯標志。消防車通道標志式樣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制定。建筑物附屬的消防車通道標志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單位設置;其他區域的消防車通道標志由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需要設置。有條件的地區應當設置消防車通道標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車通道用途或者設置妨礙消防車通行和火災撲救的障礙物。
公安消防隊在滅火救援時,有權強制清理占用消防車通道的障礙物。
第三十七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并自依法獲得相應資質、資格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依法備案并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布。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人員、設施、設備和場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規范,依法出具證明文件,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三十八條 本市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機構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消防安全技術、產品的研發和應用。
保險機構在承保前,應當對投保單位進行火災風險評估;承保后,應當對投保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指導被保險人加強火災預防。保險機構有權根據被保險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和火災事故發生情況調整保險費率。
公安、文化、商務、財政等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火災公眾責任保險投保、承保的鼓勵、支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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