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反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導致對發生事故的過錯無法查明的,生產安全事故認定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事故。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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