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按照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查。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計審查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安全專篇;
(三)安全評價報告;
(四)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以及設計單位資質證明。
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三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設施驗收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綜合報告;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安全警示標志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于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登記建檔應當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性質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閉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堵塞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中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等安全生產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負全部責任,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戶外廣告、牌匾,應當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內作業,應當執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作業前,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應當就作業安全要求向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并以雙方簽字的形式予以確認。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租賃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出租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