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生產經營單位隱瞞事故隱患及虛假排查治理等行為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進行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和查處,并對舉報有功人員依照規定給予獎勵。
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唇踩a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ǘ┪窗匆幎ㄉ蠄笫鹿孰[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ㄈ┪粗贫ㄊ鹿孰[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ㄎ澹┪磳κ鹿孰[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釀成重大事故的,依法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開展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督查檢查的;
(二)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ㄈ┪窗凑辗旨壒芾硪幎▽χ卮笫鹿孰[患掛牌督辦及治理結束未組織驗收銷案的;
?。ㄋ模┙拥绞鹿孰[患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不報告的;
?。┪唇㈦[患排查治理工作檔案和信息管理臺帳的。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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