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使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規范化,防止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四條 重大事故隱患分為一、二、三級。其中:
三級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10人,下同)死亡,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不含5000萬元,下同)直接經濟損失,且整改難度較大,需局部停產停業,并經較短時間治理即能排除的隱患。
二級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且整改難度很大,需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
一級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需全部停產停業,并經過較長時間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
第五條 重大事故隱患須經評估認定并確定等級,評估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行業主管部門組織,評估費用由隱患所在的生產經營單位或產權單位承擔,評估認定時間不得超過30日,整改治理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產權單位(下稱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有統一協調、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要經常開展事故隱患排查,具有動態安全生產特點的生產經營單位要每天開展事故隱患排查。全廠(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節假日前后由單位主要負責人帶隊組織綜合性排查,綜合性排查全年不得少于4次。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要進行登記、建檔,制定治理方案。一般事故隱患要立即整改,整改結束后要組織驗收銷案并備案。生產經營單位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后,要立即向相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同時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治理方案并負責組織實施。
生產經營單位要在有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隱患進行整改時,要采取嚴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要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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