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樂陽系巢湖市威爾公司職工,在公司工作時間,有兩位男女同事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男方拔刀追殺女方,樂陽在制止男方時被捅了三刀,造成重傷。后勞動保障部門及單位以樂陽非履行職務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金以至成訟。本案中,原告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第三人用人單位對“原告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為制止他人暴力犯罪受傷”這一事實均予以認可。唯一的分歧在于原告的上述行為是否為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即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理解問題。
現行工傷認定的依據主要集中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這三條分別對應當認定工傷,視同工傷和不得認定公司的情形作了列舉性規定。其中,第十四條第(一)項對認定工傷的標準作了原則性規定,即認定工作需具備“三要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但對何謂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沒有明確規定;第(二)、(三)、(五)、(六)項是對第(一)項的補充,對“三要素”進行不同程度的拓展,但拓展的界限是什么,超出這些補充性規定的情形能否認定,仍是法律適用上的難題。本案中,用人單位雖未賦予原告有制止暴力犯罪,維護企業員工人身及財產安全的職責,但勞動者確實是在維護企業員工人身安全時,遭受到意外傷害,能否認定工傷?我國雖然是成文法用家,但在司法審判中,并不絕對地排斥法官發揮其主觀能動性。當法律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時,法官可以通過探究立法原意、法律精神、權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等手段進行判決,本案的判決即是如此。首先,判斷是否具備不得認定工傷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樂陽所受傷害不是上述規定的行為,不屬于不得認定工傷情形。其次,從立法目的來講,《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制定本條例”,明確表明了該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是對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在法律上進行傾利性保護。一般來說,只要勞動者不是因自身違法、故意行為造成人身損害,且損害與工作原因有密切關系的,對工傷認定標準應作相對寬松的解釋。再次,從維護社會正義來說,本案原告樂陽是在與犯罪作斗爭中遭受傷害,此行為應當受到肯定與獎勵,如不給予救濟,也不利于弘揚社會正義,對原告實為顯失公平,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
法官釋法
現實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多變性決定了法律的滯后性,過于機械地依照法律條文執法辦案,將會使得很多傷亡職工得不到救濟,這也不符《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對社會弱勢群體的保護。后法院做出判決,樂陽構成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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