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呂某是某化學制品生產企業的原料注入工,2007年11月22日,在其加注原料時,右手被機器帶入混合池,造成嚴重燒傷。該化工廠為了保住自己“安全生產模范企業”的稱號,也為了不超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工傷事故發生率的指標規定,避免罰款,向上級部門隱瞞了呂某的工傷事故。2007年12月17日,該廠在支付了呂某2萬元補償費后,與其協商一致,解除了勞動合同。
2008年3月,呂某反悔,認為化工廠應當為其申報工傷,并使其享受工傷待遇,不能解除勞動合同,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
化工廠認為,雙方已通過協商達成一致,解除了勞動合同,且根據約定支付了呂某的經濟補償,不應再申報工傷。
仲裁結果
呂某自己進行過工傷認定后,其傷殘等級為7級,因呂某未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化工廠的解除決定無效。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呂某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專家點評
焦點一:職工發生工傷,用人單位該如何處理?
從職工發生工傷的第一時間起,用人單位就擔負起了法律賦予的責任,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履行義務。為了使各用人單位能夠迅速、合法地應對“職工發生工傷”這一突發狀況,避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程序而承擔賠償責任,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在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的前提下,應注意做到以下五步:
1.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條規定,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受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用人單位應保存好救治醫院開具的各項急救費用、診斷單據,以備工傷認定及工傷費用報銷之用。另外,應當將工傷職工送至屬于定點醫療機構的醫院救治,以避免非定點醫療機構產生的住院及治療費用無法報銷。
2.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申請材料按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的具體規定各有不同,但均應包括:工傷認定申請表(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等。
本案中,呂某發生事故,雖然化工廠及時將其送至醫院救治,但未在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實申報工傷。根據《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限(30日)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事故傷害發生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日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待遇的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因此,呂某的住院治療費用只能由該化工廠全額承擔,即使參加了工傷保險,也無法得到報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化工廠未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呂某或者呂某的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是可以直接向化工廠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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