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意見]
仲裁委認為,企業兩次去日本主要是商務性活動,而非善后處理工作。一是中日雙方約定每年有兩次業務互訪活動;二是第二次去日本時,日方已將257萬日元匯出,如此情況下,企業仍以“善后處理工作”為名是說不過去的。
勞動部《關于外派勞務人員傷、殘、之處理問題的復函》①(勞險字〔1992〕16號)規定,外方負給的賠償金,原則上應歸當事人或其家屬所有。但單位已墊付的訴訟費(包括索賠支出的費用)、醫療費、護理費、治療期間的工資以及事故善后處理費用,應從賠償金中扣除。仲裁委認為既然兩次去日本主要是商務性活動,其費用當然不能從賠償費中扣除。
[仲裁結果]
1.撤銷企業做出的扣留日方賠償費90%的決定。
2.廠方須將截留的兩次去日本所付費用付給曹某。
3.曹某收到裁決書后30日內,由加工廠安排對其傷殘程序進行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按勞動政策妥善安排曹某。
[經驗教訓]
本案是一起涉外工傷賠償爭議,案情并不復雜。并且勞動部對涉外工傷賠償也已經做出了明確規定。企業為職工追索賠償之舉應予肯定,但耐人尋味的是,本應在國內解決的問題卻要兩次去日本,且費用及日方來華的招待費用均從有限的賠償費中支付,而負傷職工所得無幾,使企業去爭取日方賠償的行為變了味兒。究其原因,主要是企業法律意識淡薄,無視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動用、支配賠償金的歸屬造成的。由此可見,加強對企業的法制宣傳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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