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從事非本職工作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近日,山東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對某機械廠不服文登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作出一審判決,維持被告文登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2006)第299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袁某屬因工負傷。 袁某系某機械廠電焊工,20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因焊接工作中急須用鐵板原料,袁某到剪板機房取鐵板,剪板機房工人不在,袁某便自行開啟剪板機剪鐵板,在入鐵板時,被剪板機切傷左手。袁某被診斷為:左手食指、中指、環指、小指離斷傷,住院25天。袁某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相關材料。勞動局受理后,向某機械廠發出限期舉證通知書,某機械廠提交書面材料,證實袁某的正常工作職責是對起重機臂進行焊接,無權到下料車間下料,其工作時間串崗、違反操作規程、私自操作設備致傷,不是履行本職工作,不應屬于工傷。
勞動局經調查后,認為袁某雖是自行操作剪板機,但其目的是為了工作,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其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屬因工負傷。某機械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文登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勞動局受理袁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某機械廠發出限期舉證通知書,某機械廠沒有提交證據證實袁某因從事了與生產、工作無關的事務而受到傷害,也未提供證據證實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此,依據證據規則,應認定袁某受傷與工作有關。《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袁某因工作需要到剪板機房領料,因工作人員不在,自行開動剪板機受傷,其工作動機是為了單位利益,并非為自己謀取私利,客觀上也是為單位創造經濟效益而受傷,因此應當認定袁某屬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勞動局作出袁某屬因工負傷的決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廠方認為袁某違反操作規程、私自操作設備致傷,可以按違反勞動紀律對其進行處理,但不能據此作為不得認定為工傷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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