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李某與某機械廠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2009年5月22日,李某在從事工作過程中因機器發生故障而受傷,住院治療30天。住院期間及傷愈后,李某及其家人多次向廠方提出工傷待遇申請,要求機械廠報銷醫療費。但機械廠稱李某試用期未滿,不是企業正式職工,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只同意支付李某基本生活費用。李某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機械廠支付工傷待遇。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
李某與機械廠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就已確立,李某就成為該廠的職工。勞動合同依法簽訂就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李某作為機械廠一名職工,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保險福利待遇。李某在工作中受傷系工傷,機械廠應依照國家規定為李某落實工傷醫療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保持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法院最終判決某機械廠賠償李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22460元,并支付李某1個月的工資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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