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公司職工,某日早晨,在上班途中摔倒受傷。某市交警部門于一個多月后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為摩托車逃逸事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之規定,李某與某公司均向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李某之損傷為工傷之認定。一年以后,某市公安局經過重新調查,以“原認定系摩托車逃逸事故依據不足為由”撤銷了原事故認定書,同時,交警部門重新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書查明:李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至事故地摔倒受傷是事實,但摔倒的原因我隊無法查清。
接著,某公司以“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惟一證據是事故認定書,而該認定書已經被某市公安局撤銷”為由,向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但勞動局內部出現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工傷認定是不錯的,李某畢竟是上下班途中受傷的,交警大隊關于“摔倒的原因我隊無法查清”只是模糊的結論,不能排除系摩托車逃逸事故致傷的可能,因此不能推翻原工傷認定。而且,當時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也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原事故認定書,說明某公司對李某之工傷也是認可的。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不應該撤銷原工傷認定。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該撤銷原工傷認定。
[評析]
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工傷最初的概念應當是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為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于這類工傷,用人單位是無法以加強管理的方式來避免風險的,這本身已經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責任,所以《工傷保險條例》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傷害的范圍局限于“機動車事故”,才認定為工傷。立法本意是為了在保護勞動者權益的同時,也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控制用人單位風險。
工傷認定并非只是涉及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涉及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不能因為李某和某公司都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就認為沒有問題了。職工和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均沒有專業知識,如果只要雙方對工傷認可,就認定為工傷,那顯然是錯誤的,因為這不同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只涉及到雙方當事人民事權利的處分,只要原被告雙方均對訟爭事實予以確認,法院就能認定該事實;而工傷認定的結果是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而其中部分就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所以工傷認定也涉及到廣大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的利益。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和《工傷認定辦法》第八、第九條規定之內容,明確規定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除此之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和核實。
現某市公安局已經明確撤銷了原事故認定書,也就是說已經明確否定了摩托車逃逸事故的結論。至于交警大隊重新作出的關于“摔倒的原因我隊無法查清”之事故認定書,是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作出的,即“對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是程序需要作出的,用來載明已經查實的事實,并非是模糊結論。
既然某市公安局已經明確否定了李某系摩托車逃逸事故致傷的事故認定,那么就否定了李某系機動車事故致傷的結論,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的情形,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調查核實后,應當予以撤銷原工傷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