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申請超限運輸許可時,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供下列資料和證件:
?。ㄒ唬┴浳锩Q、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
?。ǘ┻\輸車輛的廠牌型號、自載質量、軸載質量、軸距、輪數、輪胎單位壓力、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ㄈ┴浳镞\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四)車輛行駛證和車輛營運證。
第二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承運人申請后3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需經路線進行勘測,選定運輸路線,計算公路、橋梁承載能力,制定通行與加固方案,并與承運人簽訂有關協議。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制定的通行與加固方案以及簽訂的有關協議,對運輸路線、橋涵等進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運輸車輛安全行駛。
公路管理機構進行的勘測、方案論證、加固、改造、護送等措施以及修復損壞部分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批準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應當簽發由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式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公路管理機構在《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中指定的路線不得包括四級公路、等外公路、通村公路和技術標準低于三類的橋梁。
承運人應當按照《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確定的時間、路線、速度進行運輸,并懸掛明顯標志。
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當地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章 超限車輛檢測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采用固定檢測和流動稽查相結合的方式,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檢測。
在未設置治超檢測站路段,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使用檢測設備進行流動檢測,治理車輛分載、合載、繞行等逃避超限檢測行為。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治超檢測站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可以根據流動稽查需要,規劃、設置卸貨場地。
設置治超檢測站和卸貨場地,應當由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共同進行勘驗后,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公路規劃設置治超檢測站和卸貨場地的,應當將其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與公路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營。
第二十八條 治超檢測站的建設應當按照統一的規范進行,其建設規模、檢測設備和人員配備應當與貨車流量相適應。
第二十九條 治超檢測站和流動稽查所使用的稱重計量器具、測量超限幾何尺寸的計量器具應當按期進行檢定;未按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卸載或者處罰的依據。
第三十條 治超檢測站應當在站內明顯位置公示治超檢測站的批準機關和監督電話、超限認定標準、超限檢測程序和處罰標準。
第三十一條 未列入國家規定車輛生產目錄的懸浮軸車輛,或者經檢測懸浮軸不具備落地承載行駛能力的車輛,在超限檢測時,其懸浮軸不計入總軸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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