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險、危害因素的工程項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性預評價。
對應當進行安全性預評價的建設項目,其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并經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驗收評價,由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項目中的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產。
安全性預評價報告書和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書由建設單位按要求交由具備能力的行業組織或者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中介機構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專家提出評審意見后,報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進行定期檢測、評估,采取相應的防范、監控措施,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監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備案,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實施情況。
第二十六條 輸油輸氣管道經營單位應當對輸油輸氣管道建立定期檢測、巡查、維修制度,并將管道的路由、介質、儲配站、氣化站、泵站等資料報安全監管、建設等相關部門備案,每年向安全監管、建設等相關部門報告輸油輸氣管道安全運行情況。
輸油輸氣管道沿線應當按有關規定設置明顯標志。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生活、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的出口并保持暢通。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免費提供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監督、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使用和佩戴勞動安全防護用品,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安全防護用品的提供。生產經營單位在購買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時,應當索取產品合格證,并歸檔保存。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有限空間內作業,應當安排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并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
作業前,施工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應當就作業安全技術要求向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并墊付醫療費用。
第三十一條 從事安全檢測、檢驗、培訓、評價、咨詢服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職責,并對其中介服務活動結果負責。
在本市范圍內提供服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報市安全監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市、區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管。不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作出的安全檢測、檢驗、評價、認證結果無效。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管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應當每年對所屬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進行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年根據工作需要對所監管行業或者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不定期的安全生產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體系。
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研究、解決本地區安全生產問題。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經濟功能區管委會設置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用于安全生產裝備建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重大安全隱患整改、重大危險源監控和事故應急救援等重大的安全生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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