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引江水價格與當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種水源的水資源費和供水價格,對同地區同水質同行業實行供水統一價格。
第五章 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配套工程設施安全保護的相關工作,將配套工程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防范和制止危害配套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配套工程管理范圍包括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劃定的土地和地下輸水管道、暗涵、隧洞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二條 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圍邊界和地下輸水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設置界樁、界碑等保護標志,并在依法征收、劃定的土地邊線設立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未經配套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設置安全隔離設施的區域。
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劃定的土地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條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啟、關閉閘(閥)門;
(二)擅自移動或者采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方式破壞輸水管涵;
(三)擅自從配套工程取水,或者向輸水渠、管涵排放廢水、廢液以及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
(四)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釣、滑冰、洗滌等;
(五)侵占、損毀或者使用、操作專用輸電線路設施、專用通信線路、水文水質監測等設施。
第三十四條 下列區域為配套工程保護范圍:
(一)明渠輸水工程為自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內的區域;
(二)管道、暗涵、隧洞等地下輸水工程為工程設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邊線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內的區域,其中穿越城區、鎮區的不少于十米;
(三)與河流交叉的地下輸水管涵等工程為工程設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邊線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一千米的區域;
(四)泵站、水閘、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設施為自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至不少于三十米的區域。
配套工程通信光纜、電力線路以及交通等設施的保護范圍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在配套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瀝)口;
(二)建造或者設立生產、加工、存儲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
(三)傾倒、排放廢液、廢渣等有毒有害物質;
(四)擅自爆破、打井、采礦、取土、采石、采砂、鉆探、建房、建窯、建墳、挖塘、挖洞、挖溝等;
(五)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
第三十六條 在地下輸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邊線兩側各五米范圍內,禁止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種植可能深達管涵埋設部位的深根系植物;
(三)堆放超過管涵設計荷載標準的重物;
(四)行駛超過管涵設計荷載標準的車輛。
第三十七條 在配套工程保護范圍內進行城鄉建設規劃調整時,相關部門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建設橋梁、公路、鐵路、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審批、核準時,審批、核準單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建工程建設方案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在施工、維護、檢修前,應當通報配套工程管理單位,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保護措施,不得影響配套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 配套工程管理單位對配套工程進行搶修、搶險時,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關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搶修、搶險對土地以及地上附著物或者設施造成損壞的,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于事后予以修復;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是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條 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配套工程設施的監測、檢查、巡查、維修和養護,如實填報工程運行數據,確保安全運行。
對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配套工程管理單位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向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配套工程和路、橋交叉處設置限制質量、軸重等相關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工程防范措施。
配套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配套工程沿線路口、村口等可能影響工程安全的地段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配套工程保護和供用水管理的宣傳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查處破壞工程設施、擾亂供用水秩序、污染水質以及其他危害供用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保障配套工程供用水安全的監督管理制度,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四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配套工程供用水違法行為。
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配套工程供用水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配套工程、污染水質等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制訂下達或者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的;
(二)不編制、不執行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按照規定關閉南水北調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水源井的;
(四)不按照規定繳納水費或者截留、挪用水費的;
(五)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配套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假填報或者篡改工程運行情況資料的;
(二)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及時制定或者不執行月水量調度方案的;
(四)對工程設施疏于監測、檢查、巡查、維修、養護,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影響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未采取補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地下輸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邊線兩側各五米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深根系植物,堆放、行駛超過管涵設計荷載標準的重物、車輛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配套工程保護范圍內建造或者設立生產、加工、存儲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擅自爆破、打井、采礦、取土、采石、采砂、鉆探、建房、建窯、建墳、挖塘、挖洞、挖溝等,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釣、滑冰、洗滌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從配套工程取水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建設橋梁、公路、鐵路、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單位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在補救措施落實前,暫停工程設施建設。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有關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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