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暫?!豆妗樊a品檢測資格六個月:
?。ㄒ唬o檢測原始記錄,或原始記錄不真實,或檢測結果不真實的;
(二)擅自將檢測任務分包或轉包給非授權檢測機構或企業的;
?。ㄈ┎痪邆錂z測能力或超出核定的檢測能力、出具檢測報告的;
(四)檢測未在規定的實驗室或場地進行的;
(五)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有意隱匿真實情況的;
?。┤陜缺煌▓笈u達3次及以上的。
檢測機構被暫?!豆妗樊a品檢測資格六個月期滿后,經驗收合格方能恢復《公告》產品檢測資格,且應當在檢測資格恢復后第一次被檢查時加倍進行抽樣。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公告》產品檢測資格:
(一)編造檢測數據、偽造檢測結果、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二)無樣車出具檢測報告的;
?。ㄈ┰谝幎ǖ臉榆嚤A羝谙迌?,未保留樣車的(如果需要在規定的樣車保留期限內,將樣車解體或用作其他用途,必須事先得到中介機構的同意);
?。ㄋ模┤陜缺粫和!豆妗樊a品檢測資格達2次及以上的;
?。ㄎ澹┍挥嘘P部門撤銷檢測資質的。
第二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受理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ㄒ唬z測報告內容填寫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規定的;
(二)檢測報告三級審批不全或者無相應印章的;
?。ㄈz測機構在《公告》產品檢測資格暫停期間內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 檢測機構有關工作人員在開展車輛產品檢測工作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檢測機構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罰,處罰結果應當及時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后,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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