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保障其派出人員參加事故調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術設備等。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事故調查組的日常工作,并為事故調查組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調查的事故,應當有本單位安全生產、人力資源、技術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參加,調查工作應當在《條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相關單位應當在事故調查組規定時限內,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行政許可及資質證明復印件;
(二)組織機構及相關人員職責證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相關管理制度;
(四)與事故相關的合同、傷亡人員身份證明及勞動關系證明;
(五)與事故相關的設備、工藝資料和安全操作規程;
(六)有關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七)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等基本情況的說明;
(八)事故現場示意圖;
(九)有關責任人員上一年年收入情況;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項和第(九)項規定的材料內容,需要有關部門予以確認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或者對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或者評估。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或者評估。技術鑒定和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參與技術鑒定和直接經濟損失評估的單位和人員,應當與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按照《條例》的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報請批復。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事故調查組組長確定,并將不同意見的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中應當客觀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外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應當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由事故調查組組織發布。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九條 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落實人民政府的批復,依法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在事故處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落實批復的情況通知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整改措施,嚴肅處理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在事故處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落實人民政府批復的情況報告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組織調查的直接經濟損失在10萬元(含本數)以上100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一般事故,應當在《條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在事故處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報告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對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和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認定為該單位的責任事故。
第二十三條 按照《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的,罰款數額應當符合《安全生產法》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對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含本數)以上100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理責任人員,落實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未在規定時限內將落實人民政府的批復情況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落實人民政府批復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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