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市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每半年將本市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情況和統計分析表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違法行為及其責任者。
第二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職責范圍內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應該及時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二十九條 重大事故隱患整治資金由存在事故隱患的單位負責籌集。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所必需資金的投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相應的安全生產專項經費,用于公用設施或無責任單位及破產企業等確需由政府籌措資金整治的重大事故隱患。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依紀給予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給予處理:
?。ㄒ唬┪唇踩a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ㄋ模┲卮笫鹿孰[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牟缓细窕蛘呶唇洶踩O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三十三條 承擔檢測檢驗、安全評價的專家認定組或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評價證明的,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五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安監局負責解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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