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縣級抗旱服務組織為主體的抗旱服務組織體系,鼓勵建立抗旱服務組織,加強對抗旱組織的扶持。鼓勵單位和個人自愿出資、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村集體及個人做好水工程的蓄水保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落實蓄水保水責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對抗旱責任制、抗旱預案、抗旱設施、抗旱物資儲備等工作進行檢查督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審核、發布旱情。
第十九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會商,對雨情、水情、墑情、災情等旱情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干旱發展趨勢,判斷干旱發生等級,及時發出干旱預警信息。
第二十條 發生輕度干旱和中度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啟動應急響應,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除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保證水工程設施安全的前提下,適量取用水庫死庫容水量;
(二)實行臨時階梯水價;
(三)限制市政環境用水。
第二十二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應急抗旱水量調度預案及其實施方案實行統一調度用水。水庫、水電站、塘壩、蓄水池、閘壩、河道、湖泊等管理單位和建有自備水源的企業、集體、個人,應當服從統一調度。
第二十三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發動群眾開展生產自救,解決人畜飲水困難,抗旱澆地,提供抗旱技術咨詢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發生干旱災害,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干旱監測和預報工作,并適時開展人工增雨作業。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疾病預防控制,監督檢測飲用水水源衛生狀況。
民政部門應當做好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受災地區群眾基本生活。
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質監測,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條 發生干旱災害,石油、電力、天然氣等企業應當優先保障抗旱救災所需的能源供應。
第二十六條 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實工作。
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自覺節約用水。
第二十七條 發生特大干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依法宣布進入緊急抗旱期,旱情緩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
第二十八條 發生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在正常抗旱資金不能滿足抗旱工作需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減災需要按規定增加抗旱經費。
第二十九條 旱情解除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對旱災影響、損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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