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法律、法規知識和治安防范業務培訓,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監督檢查和治安防范業務指導,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執法工作。
第十六條以個人為服務對象的特種行業,從業人員應當如實登記服務對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服務時間等信息;以單位為服務對象的特種行業,從業人員應當留存服務對象出具的單位證明材料,如實登記服務對象的名稱、服務時間等信息,并按照規定登記業務經辦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七條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驗視下列物品,登記相關物品信息:
(一)交易物品或者承攬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等;
(二)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來源證明;
(三)舊機動車的品牌、車型、顏色、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等;
(四)舊移動電話、舊電腦的品牌、型號、顏色和串號等。
第十八條旅館業經營者應當建立訪客提醒制度。對零時尚未離開旅館的訪客,服務人員應當提醒訪客離開,或者按照規定對訪客進行住宿登記。
第十九條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承制公章,應當驗視、留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準刻證明,并建立印章刻制檔案備查,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樣、仿制。
第二十條開鎖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到公安機關留存身份證件、開鎖工具的相關信息;
(二)承接開鎖業務的,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等,確認委托人擁有被鎖物品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能確認的不得承接;
(三)現場開鎖時,應當填寫開鎖服務記錄單,由委托開鎖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注明聯系方式,并留存備查;
(四)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不得進行開鎖技術培訓或者傳授開鎖技術;
(五)不得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
第二十一條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在經營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違禁物品或者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物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情況實行記分等級制管理。公安機關按照行業特點科學確定記分等級標準,根據記分情況確定特種行業治安等級,實施相應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安機關應當將記分等級情況及時告知經營者,并通過其部門信息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布,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實地查看經營場所治安管理條件落實情況;
(二)檢查從業人員身份證件;
(三)檢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攬物品;
(四)調閱從業人員名簿、視頻監控錄像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證件。未出示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進行檢查,實行治安檢查登記制度。檢查結果由執法人員和被檢查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開展治安檢查和查辦案件,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對知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變相參與特種行業經營活動;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收取費用;
(三)為利用特種行業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提供庇護;
(四)不履行對特種行業的監督檢查職責;
(五)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公安機關應當注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按照本條例備案的特種行業停業的,經營者應當告知原備案的公安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經營特種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關組織依法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采集、上傳或者報送有關人員與物品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以及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登記服務對象及相關物品信息的;
(四)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違禁物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經營特種行業的個體工商戶,有前款規定四項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特種行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旅館業經營者對零時以后滯留旅客房間的訪客,未按規定登記身份信息的;
(二)公章刻制業經營者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刻制公章,或者自行留樣、仿制公章的;
(三)開鎖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快遞業的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關于提升本質安全水平的指導意見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2024年修訂】
安徽省安全生產治本攻堅三年行動實施…
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
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
安徽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徽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
安徽省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管理規定…
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安徽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
安徽省煤礦井下生產安全緊急情況停產…
安徽省消防條例
安徽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