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變更、取消已經向社會公布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向社會予以公告,并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派出專業保安人員的保安服務公司的安保資質進行查驗。公安機關不得專門指定保安服務公司。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應當對活動現場組織安全檢查。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全監管、質監、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聯合檢查。監督檢查人員發現活動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發放和銷售的各種證件和門票進行安全監管,嚴格控制票證種類和數量。
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場地各出入口公示各種票證樣版,方便識別。
第三章 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對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主要負責人是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責任人。由幾家承辦者聯合承辦的,應當通過簽訂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
沒有明確承辦單位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活動場所的日常實際管理者、經營者應當承擔承辦者相應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
(一)落實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責任制度,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宣傳教育。
(二)聘用有資質的專業單位和人員負責搭建工作,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筑物、懸掛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臨建設施搭建完成后,應當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
(三)按照公安機關要求,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聘請有資質的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四)按照公安機關核準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銷售門票,并采取票證防偽、現場驗票等安全措施。不使用票證的活動人員數量應當嚴格控制在安全容量之內。
(五)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落實醫療救護、消防、應急疏散等應急救援措施。
(六)對妨礙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配備與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業保安人員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八)核準工作人員身份,嚴格控制證件發放數量和范圍,安排人員進行驗證。
(九)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物資、經費的保障。
(十)需要燃放煙花的,應當依據《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進行申請。室內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嚴禁使用煙花、火焰。
鼓勵承辦者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一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活動時間、地點、內容、組織方式、平面圖。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聯絡方式和識別標志。
(三)消防安全措施。
(四)場所安全容量以及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域設定及其標識。
(六)票證管理方案和票證樣板。
(七)安全檢查措施。
(八)交通保障措施。
(九)人員、車輛進出路線安排。
(十)現場安保人員培訓計劃。
(十一)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十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三)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志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
(三)保障廣播、顯示屏、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完善交通指示標志和交通保障設施,提供停車場地方案,及時向社會公布停車容量和指引,并維護安全秩序。
(五)提供現場安保指揮部(所)、應急安保力量備勤場所,并提供必要的水、電和設施、設備保障。
(六)保障辦證、售票、驗票、排隊、領取物品資料等區域有足夠的緩沖空間。
(七)提供應急疏散場所。
場地管理者不得將場地提供給未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的承辦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影響公共秩序。
(二)遵守活動場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自覺接受安全檢查,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
(三)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追逐裁判員、運動員、演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投擲雜物。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承辦者提交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材料,實施安全許可。
(二)制訂并組織實施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指導監督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四)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建立大型群眾性活動不良安全信息記錄制度,定期向社會公示,并及時通報相關監管部門。
(七)依法查處大型群眾性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處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將場地提供給未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的承辦者使用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指的“以上”均含本數,“以下”均不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其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負責。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承辦單位制定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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