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
發 文 號:魯政發〔2008〕64號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08-06-12
實施日期:2008-09-01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種設備的生產和使用環節實施重點監察。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安全監察人員參加,出示有效證件,對安全監察情況作出記錄,并由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主管人員共同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拒絕或者拖延簽字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應當予以記錄。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的商業或者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使用、檢驗檢測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ㄈτ凶C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情況復雜確需延長的,應當報請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下列內容:
(一)在用特種設備的數量及其安全狀況;
?。ǘ┰谟锰胤N設備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及其排查治理狀況;
(三)特種設備已發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點及其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發生特種設備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地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制造單位對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特種設備,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義務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壓力管道安裝、改造活動,未在施工前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從事壓力管道定期維修、緊急搶修活動,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由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壓力管道安裝、改造活動,未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氣瓶充裝單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場所進行裝卸作業、超量充裝氣瓶,或者充裝非法制造、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超過檢驗周期的氣瓶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單位未將特種設備登記標志或者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置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有關標準的要求進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趕赴現場并采取必要的應急救援措施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特種設備,原使用單位未辦理注銷登記或者受讓單位未按規定辦理使用注冊登記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停用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重新啟用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冒用、買賣、轉讓、出租、出借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核準、登記、作業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檢驗檢測人員超出國家批準的項目和范圍進行檢驗檢測或者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同一特種設備擅自重復檢驗檢測或者收取重復檢驗檢測費用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檢驗檢測機構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對檢驗檢測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
第四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话凑找幎ㄒ髮嵤┬姓S可、核準、登記的;
(二)發現未經行政許可、核準、登記,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或者檢驗檢測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ㄈ┌l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不再具備規定條件而不撤銷其原行政許可、核準、登記,或者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ㄋ模┌l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而不撤銷其原核準,或者對其出具的虛假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ㄎ澹Π凑找幎ㄔ谄渌胤饺〉眯姓S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重復行政許可,或者對在其他地方檢驗檢測合格的特種設備,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擅自重復檢驗檢測或者收取重復檢驗檢測費用的;
(六)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在用的特種設備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七)發現重大的違法行為或者嚴重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接到報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立即處理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