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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20日

上海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廢止】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 注:本內容已廢止,請搜索最新內容]
發 文 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56號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06-02-16
實施日期:2006-04-01

  第四十一條(發送和接收單位的責任)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送和接收危險化學品時,應當查驗承運人運輸車輛或者船舶的營運證件以及運輸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復印后與貨運單證一并留存。接收外省市道路運輸來滬的危險化學品,還應當查驗其經指定道口檢查的記錄,復印后與貨運單證一并留存。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送和接收危險化學品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安全處置措施,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或者海事部門進行查處:
  (一)運輸車輛、船舶無營運證件,或者運輸專業人員無相應資格證書的;
  (二)超過規定的荷載、限量裝載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與普通貨物混裝的;
  (三)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運輸的;
  (四)從外省市道路運輸來滬,未經指定道口檢查的。
  第四十二條(告知和申報)
  危險化學品單位向外省市購買或者銷售危險化學品,并由外省市單位承擔運輸的,應當書面告知本市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并保存書面告知的相關記錄。
  危險化學品單位向外省市購買或者銷售易燃易爆、強腐蝕性化學品的,應當提前24小時向公安部門或者海事部門申報承運人名稱、危險化學品品名和數量、運輸起訖地、運輸路線和時間等情況。
  第四十三條(道路運輸路線和時間)
  市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市安全生產、城市交通、環保、市政等部門確定本市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的區域、道路和時間。
  因運輸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確需進入禁止通行區域、道路的,應當事先向公安部門報告,由公安部門指定行車路線和時間,并發給臨時通行證明。
  第四十四條(特殊天氣道路運輸)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時至下午4時進行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道路運輸。
  遇災害性天氣,市公安部門可以會同市安全生產、城市交通等有關部門發布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道路臨時禁運公告。
  本條規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城市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十五條(劇毒化學品的道路運輸)
  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辦理劇毒化學品運輸通行證,并根據運輸通行證載明的車輛、駕駛員、押運人員、裝載數量和指定的路線、時間、速度運輸。
  第四十六條(道口檢查)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進出本市,應當經指定道口接受檢查。
  城市交通管理部門的道口檢查人員應當查驗車輛的營運證件、運輸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并在運輸單證上加蓋驗證簽章或者發給其他驗證證明;公安部門的道口檢查人員應當查驗車輛裝載情況,并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區域、道路和時間。
  對未按規定設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的車輛,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無營運證件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暫扣,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時進行安全處置;對超載、超限、混裝、夾帶、匿報、瞞報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時進行安全處置。
  本條規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確定。
  第四十七條(船舶載運和航行管理)
  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化學品積載、隔離等安全技術規范。
  進出黃浦江水域的油輪和載運易燃易爆化學品的散裝貨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應的安全防護裝置,并向海事部門辦理導航或者護航手續。
  海事部門可以對本市水域內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實行總量控制。
  第四十八條(水路運輸的禁止和限制)
  黃浦江和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遇災害性天氣,海事部門可以發布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輪和載運易燃易爆化學品的散裝貨輪在黃浦江水域航行。
  禁止油輪和載運易燃易爆化學品的散裝貨輪夜間在黃浦江楊浦大橋上游的規定水域內航行。
  前款規定水域的范圍,由海事部門會同市港口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十九條(港口進出和作業)
  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港區、碼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港口管理部門辦理申報手續。
  從事危險化學品港口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向港口管理部門辦理報告手續。
  第五十條(鐵路、民航和郵政管理)

  通過鐵路、民航運輸危險化學品或者郵寄危險化學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的處罰)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在作業場所設置標牌和圖示的;
  (二)未按規定對防爆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整改,或者未將檢測、整改情況報送備案的;
  (三)從事危險化學品儲罐檢修、油輪清洗或者在可能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場所內作業,未按規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在生產車間、儲存庫區、作業班組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法經營的處罰)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居民或者學校、醫院、科研院所等單位零售易燃易爆、強腐蝕性化學品,未按規定實行集中配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未按規定記錄強腐蝕性化學品銷售的有關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報送劇毒化學品銷售、強腐蝕性化學品零售記錄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運輸工具的加油站、加氣站未設置總電源切斷裝置,或者未按規定采用阻隔防爆技術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運輸監控和從業變更登記規定的處罰)
  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企業未按規定通過衛星定位系統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或者船舶進行運輸全程監控的,由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未按規定為更換從業單位的運輸專業人員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托運、承運、發送、接收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托運人未按規定查驗承運人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復印后與貨運單證一并留存的;
  (二)危險化學品單位發送和接收危險化學品時,未查驗運輸車輛、船舶的營運證件或者運輸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復印后與貨運單證一并留存的;
  (三)危險化學品接收單位接收外省市道路運輸來滬的危險化學品,未按規定查驗其經指定道口檢查的記錄,復印后與貨運單證一并留存的;
  (四)危險化學品單位發送和接收危險化學品時,發現違法行為未立即采取妥善處置措施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危險化學品單位向外省市購買或者銷售危險化學品,未按規定書面告知本市危險化學品運輸的有關規定,并保存告知記錄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危險化學品單位向外省市購買或者銷售易燃易爆、強腐蝕性化學品,未按規定提前申報相關運輸安排情況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道路禁運和指定道口通行規定的處罰)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特殊天氣道路禁運規定的;
  (二)車輛未經指定道口進出本市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水路運輸規定的處罰)
  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其油輪或者載運易燃易爆化學品的散裝貨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黃浦江水域航行,未符合國家規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應的安全防護裝置的;
  (二)違反災害性天氣禁止或者限制運輸規定的;
  (三)夜間在黃浦江楊浦大橋上游的規定水域內航行的。
  第五十七條(相關處罰規定)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風險抵押金)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單位實行風險抵押金制度。危險化學品單位投保商業性安全責任險的,可以不再繳納風險抵押金。
  風險抵押金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發布并根據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管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的《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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