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施工人員
施工承包商應在施工前確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項目經理和主要專業技術人員,并通知業主。
項目經理應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考核合格,取得資質證書,持證上崗。
特殊工種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的采購、檢驗
施工承包商采購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必須符合設計文件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
施工承包商應對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使用。
監理人員對施工承包商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有權提出復試、檢測要求,施工承包商應提供相應的資料、場地和其他協助。
第二十條現場施工
施工承包商應嚴格按設計文件和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規程的要求進行施工。施工中確需修改設計文件的,應由業主簽署意見,經設計承包商同意并修改。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商應服從監理人員依其職權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一條質量事故
施工過程中發生質量事故應及時報告。
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施工承包商應按規定向業主、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二條返修
建設工程在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或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應予以返修。
無法返修或經返修不能保證安全使用的建設工程,應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三條工程技術檔案
施工承包商應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施工過程中的質量、技術控制情況。
建設工程竣工時,施工承包商應向業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作為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四條總包商與分包商
工程建設推行總包負責制。需要分包的工程,總包商應按規定將建設工程分包給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單位。
總包商應向業主全面負責該工程的質量,分包商向總包商負責其分包工程的質量。
總包商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后,應對分包的工程進行全面有效的質量管理。
第四節建設監理機構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五條建設監理機構
建設監理機構應按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監理業務,建立監理質量責任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監理計劃
建設監理機構應就工程質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驗收辦法等編制具體的監理計劃,在監理前提交業主并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條監理
建設監理機構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業務,設立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全面負責監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監理人員駐工地進行監理。
監理人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范、規程以及設計文件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及時整理監理資料,分階段提出監理結論。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應實行旁站監理。
第三章 工程保修和質量投訴
第二十八條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應按規定與業主簽訂保修合同或簽署保修證書。
第二十九條保修期限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限自辦理竣工驗收之日算起,具體保修期限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由業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證書中約定。
第三十條保修責任
通過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由施工承包商負責維修。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質量問題,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按有關規定承擔。
因不可抗力和業主、使用者使用不當造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不屬保修范圍。
第三十一條維修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由業主書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達現場,情況緊急的,施工承包商應立即到達現場,與業主確定維修內容。施工承包商無故拖延的,業主有權自行維修,所需費用由該施工承包商承擔,該施工承包商償付費用后,對不屬施工承包商責任的,可向責任方追償。
第三十二條質量投訴
建設工程的業主和使用者,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社會監督機構投訴,接到投訴的單位應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章 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業主和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商及建設監理機構建立質量責任制,及時查處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問題。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提供情況的監督。禁止任何機關、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單位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
第三十四條對強制性標準的監督檢查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質量監督機構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具體工作可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交通、水利、電力等專業工程的質量監督可由省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實行監督、指導、管理。
第三十六條質量監督檢查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質量監督檢查機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技術標準,采取定點抽查、隨機巡查等方式,對建筑物及其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工程建設行為的質量和企業質量保證體系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質量監督費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規定向申請質量監督的業主收取一定的費用。具體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行政處分和刑事責任
業主、承包商、建設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在工程建設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對限定購買行為的處罰
機關、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單位,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質量事故的處理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程序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損害賠償
因業主或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原因以及因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不合格的原因產生建設工程質量問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按合同約定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生效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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