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7-11-30
【實施日期】2008-03-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生產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屬的港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水利、海洋、漁業、公安、環境保護、口岸、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五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本省港口規劃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
第六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組織編制,并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后公布實施。
第七條 主要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查并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主要港口以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公布的主要港口名錄為準。
重要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查并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并公布實施。重要港口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定并公布。
前二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經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港口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分別經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八條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包括港區功能定位、港區主要功能布局、港區陸域布置規劃、港區水域布置規劃、港區港界劃分及相應的港區配套設施規劃。其中港區配套設施規劃包括港區內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環境保護、口岸查驗、消防等設施的建設規劃。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查并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其他港口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征求港口所在地有關部門意見,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港口總體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港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條 在港口規劃區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原制定程序辦理。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港口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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