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關于頒發《交通部水運、工程船舶封存管理辦法》的通知
(80)交水運字1552號
為加強船舶機務管理工作,建立機務工作的正常秩序,提高企、事業管理水平,現將經1979年12月我部船舶機務工作會議討論和制定的《交通部水運、工程船舶封存管理辦法》頒發實行。原部頒發的關于船舶封存管理辦法同時作廢。
希各企、事業單位認真貫徹執行,并根據各單位的具體情況,制訂實施細則,報部備案。
附件:《交通部水運、工程船舶封存管理辦法》
1980年7月24日
交通部水運、工程船舶封存管理辦法
總則
一、為加強企業的經營管理工作,明確船舶封存的條件,嚴格封存和啟封手續,保證封存船舶的維護保養,利于啟封后的正常使用,特制訂本辦法。
二、本辦法適用于交通部直屬水運企業、事業單位的鋼質運輸船、工程船和港口作業船。木質船舶的封存管理辦法,由各單位自行制訂。
船舶封存的條件和期限
三、船舶的封存條件:
1.由于運輸生產及工程任務不足連續停航3個月以上的船舶,可作為封存處理。各單位封存船舶時,應首先封存經濟技術性能較差、燃料消耗多的船舶,同時,必須保持技術狀況良好,啟封后即能投產使用。
2.在廠修理的船舶及遭海損、機損事故的船舶,均不得封存。
四、船舶的封存,按時間劃分為季度和年度兩種。
船舶封存的批準權限
五、運輸船舶:拖輪功率在2,000馬力(1馬力=735.498瓦)以上,貨、油輪載重噸在5,000噸以上,客貨輪總噸在1,000噸以上或主機總功率在2,000馬力以上。駁船載重噸在1,000號以上。需報部批準。
六、工程船舶:挖、吹泥船設計生產能力每小時滿400立方米以上,斗容滿4立言米以上,起重船起重能力滿100噸以上,打樁船樁架高度在50米以上,拖輪功率滿1,000馬力以上及500立方米泥駁,均須報部批準。
七、港作船舶:拖輪功率在1,000馬力以上,駁船載重噸在1,000噸以上,起重船起重能力在100噸以上,均須報部批準。
除上述船舶外,其余船舶由各企、事業單位自行審批,并報部主管業務局備案。
船舶的啟封
八、封存船舶投入運輸、生產或進行修理時,即為啟封。船舶啟封后,應向原批準封存的主管部門報備。
費用開支、指標考核和折舊
九、船舶封存期間的各項費用開支,列入當年成本。
十、凡批準封存的船舶,由批準之日起不再考核其效率指標,并停止提取基本折舊;但大修基金的提存與否,可根據本單位大修基金的需要,由各單位自定。
封存船舶的管理
十一、各企、事業單位根據任務需要,由計劃部門提出船舶封存計劃,并辦理申請船舶封存的手續。機務部門要根據船舶封存計劃,加強封存船舶的管理,確保安全。不準亂拆、亂調封存船舶的設備、機械、屬具、備件和材物料等,如遇特殊情況,須借用或調用時,須經機務部門審查和企業領導人的批準。
十二、封存船舶必須保持有足夠的船員,其中至少應配有駕駛員、輪機員各一名,負責護船及保養維護工作,并應保留必需的燃物料和維修材料,供保養維修和安全防護之用。非機動船舶船員較少或沒有固定船員時,可以集中停放,派專人管理。
十三、封存船舶在封存期間,仍須堅持預防檢修、值班以及各項保養管理等規章制度,并且繼續填寫日志、修理記錄等技術資料。
十四、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原部頒發的關于船舶封存管理辦法同時作廢。
各單位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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