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辦法
發 文 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屠宰的畜禽未經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檢測的,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取銷其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八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級市場、配送中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檢驗制度,對進場交易或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未進行質量檢驗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食用農產品生產和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加工、銷售的畜禽、蔬菜、水產品等食用農產品中含有重金屬、農藥殘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質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由農業、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政處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四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指定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對實行定點屠宰的牲畜進行宰前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檢測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主管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農業、漁業、林業、食品、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監督管理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監督管理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重金屬、抗生素殘留、農藥殘留檢測的;
(二)未按規定程序進行綠色農產品產地認定的;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泄露申請人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的;
(四)對應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的案件沒有移交的;
(五)向社會推薦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產品以及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
(六)對消費者的食用農產品質量舉報,沒有依法及時處理的;
(七)因監督管理不力,導致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質量下降,發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
有前款規定第(七)項情形的,對上述監督管理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食用農產品:是指通過種植、養殖、采集、捕撈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初級加工,可供人類食用的產品,包括蔬菜、瓜果、茶葉、食用菌、牛奶、畜禽、水產等動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綠色農產品:是指產地環境、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經認定合格獲得認定證書并允許使用綠色農產品標志的未經加工或者只經初加工的食用農產品。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