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糧場發生人為火災事故,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墾事業管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在糧場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和農場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履行相關職責,造成糧場火災事故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可以視情節給予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5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糧場電器設備及電源線路的安裝,布設,檢修單位及其電工技術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糧場火災事故的,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對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個人違反本辦法,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造成火災事故的,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給予50元至200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裁決,由公安派出所負責實施,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拘留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送監察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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