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理業務
第二十條監理單位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書面監理合同,監理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理工程的名稱、地點、規模、技術要求;
(二)監理的范圍、內容和監理權限;
(三)監理合同的期限、監理費用以及支付方式;
(四)監理單位的權利義務;
(五)建設單位的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二十一條工程建設監理分階段實施,包括建設前期階段、設計階段、施工招標階段、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的監理。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一個監理單位承擔全部階段的監理,也可以委托幾個監理單位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但施工招標、施工、保修階段的監理只能委托一個監理單位監理。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行政事業單位自籌資金投資、國有企業、國家控股的股份制企業投資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選擇監理單位監理,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工程建設監理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工程建設監理計劃;
(二)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工程建設監理細則;
(三)按照建設監理細則實施監理;
(四)參與竣工驗收,簽署建設監理意見;
(五)監理業務完成后,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建設監理檔案材料。
第二十四條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監理業務,派出監理工程師和現場監理人員。監理項目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根據監理的權限,對工程建設的質量、投資和工期進行全面的監督管理。
未經建設單位授權,總監理工程師無權變更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內容。
第二十五條委托監理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提前將監理的內容、范圍、監理負責人及所授予的權限,書面通知施工單位和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接受監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記錄、檢測記錄等資料。
第二十六條在監理合同范圍內,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有關工程方面的指令,應通過監理單位現場代表發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監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關問題應限期給予答復。
第二十七條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需經監理單位核定簽字認可后方可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八條監理單位有權對影響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設計圖紙、施工方案提出變更意見,有權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材料、設備和構配件提出退換,有權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下達停工指令,有權要求撤換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員。
監理單位執行前款規定遭到拒絕時,應當及時將情況報告建設單位。
第二十九條監理單位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嚴格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監理業務范圍承擔監理業務;
(二)嚴格執行國家的建設法律、法規,堅持監理的科學性、公正性、準確性;
(三)嚴格履行監理合同,獨立承擔監理業務,不得轉讓,不得從事超越監理合同規定權限的活動;
(四)不得與施工單位、設備和材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發生經營性業務關系;
(五)監理單位的各級負責人和監理工程師不得承包經營施工和建材銷售業務,也不得在政府機關、施工單位、設備和材料供應單位任職。
第三十條監理單位應當設立監理賠償準備金,準備金金額不得少于相應資質等級注冊資金的20%。
賠償準備金應存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不得挪作他用。賠償準備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監理費的收取,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監理費從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建設項目的監理收費標準及付款方式,可以參照國際慣例,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商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應當實行監理的工程未依法實行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有資質證書的,可降低資質等級,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監理申請批準書》或者《資質等級證書》,擅自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超越監理業務范圍承擔監理業務的;
(三)出賣、轉借、出租、涂改、偽造資質證書的;
(四)將監理業務轉讓他人的;
(五)與所監理的施工單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發生經營性業務關系的。
第三十五條監理單位在實施建設監理過程中,因監理單位的過錯造成建設單位、被監理單位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未經注冊即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承領監理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七條監理工程師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并處吊扣崗位證書6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崗位證書:
(一)以個人名義私下承接監理業務的;
(二)涂改、出租、轉借、出賣崗位證書的;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監理單位任職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監理工程師在監理業務中嚴重失職或者徇私舞弊的,吊扣崗位證書6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崗位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被監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不接受監理單位的合理監理,造成建設單位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建設監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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