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礦山設計、礦業投資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評估均須依據經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
未經評審機構評審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礦山建設的立項申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受理采礦權申請。
第四章 礦產資源儲量的登記、統計
第十八條礦產資源儲量須按照下列規定申報登記:
(一)探礦權人勘查獲得的礦產資源儲量,自收到認定書之日起30日內,持勘查許可證、礦產資源儲量認定書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二)采礦權申請人開辦礦山需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當在辦理采礦許可證之前,持礦產資源儲量認定書、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區范圍的批準文件、有關主管部門對礦山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向授予其采礦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三)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的批準文件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四)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間停辦礦山時,尚有未采盡的礦產資源儲量的,采礦權人應當自未采盡的礦產資源儲量被認定之日起15日內,向授予其采礦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十九條申報登記后的礦產資源儲量,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或注銷。
采礦權申請人對礦產資源儲量的申報登記,是其占用該礦產資源儲量的法定依據。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未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不得壓覆已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
建設項目壓覆的礦產資源儲量申報登記后,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再受理開采該礦產資源儲量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采礦權人登記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規模必須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非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將完整礦床(體)分割開采。
第二十二條礦山閉坑的,采礦權人應當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閉坑地質報告;閉坑地質報告被批準的,采礦權人應當自被批準之日起15日內,到原申報登記礦產資源儲量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注銷登記的破產資源儲量。
注銷范圍內殘留的礦產資源儲量有可能復采的,必須采取以備復采的有效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基礎上對礦產資源儲量的增量、減量和存量及相關信息進行年度統計。
第二十四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期填報年度基層礦產資源儲量表,繪制儲量計算圖,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偽造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五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的匯總,并按有關規定發布全省礦產資源儲量的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評審機構或評審專家不按本條例規定評審礦產資源儲量的,其評審意見無效。
評審機構或評審專家出具虛假評審意見或泄露評審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和信息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其評審活動或建議確認其評審資格的機關取消評審資格,有非法所得的應予以沒收。給有關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提供評審、認定資料弄虛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其自行承擔,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對未按本條例規定申報登記礦產資源儲量或擅自更改、注銷礦產資源儲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擅自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報、虛報、瞞報、偽造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統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所稱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是指綜合描述礦產資源儲量的空間分布、質量、數量及其經濟意義的說明文字和圖表資料,包括礦產資源儲量的各類勘查報告、閉坑地質報告以及礦產勘查和礦山生產階段用于籌資、融資、探礦權或采礦權轉讓過程中說明礦產資源儲量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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