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
發 文 號:令2012年第163號
發布單位: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3-01-09
實施日期:2013-02-15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三條 運輸單位承運建筑垃圾應當向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如下材料,申請辦理建筑垃圾運輸許可手續: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ǘ┚哂薪∪倪\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ㄈ┻\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以及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四)運輸車輛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等監控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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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建筑垃圾運輸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辦理城市建筑垃圾運輸許可手續。
運輸單位必須憑城市建筑垃圾運輸許可手續承運建筑垃圾。建設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手續的單位運輸。
第十五條 運輸單位承運建筑垃圾的運輸車輛應當逐車辦理建筑垃圾運輸手續,載明建筑垃圾的運輸時間、路線、數量、承載車輛、處置場所等內容。
在城區及其他交通限制區承運建筑垃圾的車輛,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通行手續。
第十六條 運輸單位承運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城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手續;
?。ǘ┌凑找幎ǖ臅r間、路線和承載數量進行定時、定線、定量運輸,不得超限超載;
?。ㄈ┌凑沾_定的處置場進行傾倒;
?。ㄋ模┸囕v行駛及裝卸記錄儀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
?。ㄎ澹┍3周囕v整潔、密閉裝運,不得沿途拋撒、泄漏等。
超限運輸的應當辦理道路運輸有關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核發的建筑垃圾運輸手續,在施工場地、處置場所逐車查驗、統計或收繳運輸手續,配合公安機關查驗道路上建筑垃圾的運輸車輛,對不符合核準要求的,責令建設單位、運輸單位等說明情況,限期進行整改,并依法給予處罰。
鼓勵推廣建設施工場地、建筑垃圾處置場所設置電子監控、統計系統。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處置場應對接收的各個建設單位、運輸單位的建筑垃圾數量分別進行計量、登記、統計,建立建筑垃圾臺賬,如實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備案。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處置場不得擅自關閉或拒絕消納建筑垃圾,不得外運處置。
第十九條 市公安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城管執法部門、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針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建立聯合執法檢查機制,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及運輸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建筑垃圾運輸違法違規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建筑垃圾運輸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四章 綜合利用
第二十條 除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區改造需要建筑垃圾進行回填等情況外,建筑垃圾原則上交由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處置場進行處置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處置場應當按照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要求進行選址定點和建設,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處置場建設按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有關優惠政策執行,其建設運營按規定實行特許經營。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處置項目應當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并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和金融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建筑垃圾行為的監督檢查,建立專門的執法檢查制度,組織進行定期、不定期的執法巡查,依法查處涉及建筑垃圾的有關違法行為。
市建筑工程管理機構負責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監督施工現場落實各項建筑垃圾處理措施,依法查處違反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違法行為。
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配合市城管執法部門做好執法檢查工作,發現涉及建筑垃圾的有關違法行為及時予以制止,并移交給市城管執法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筑垃圾行政執法管理的具體細則,并組織貫徹落實。
第二十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設置、公布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并對投訴和舉報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亂倒亂放建筑垃圾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依法給予罰款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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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經許可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
(四)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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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挝粚⒔ㄖ唤o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管執法部門及其有關機構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