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防止和減少漁業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管轄范圍內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等海洋漁業生產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用于海上垂釣活動的釣魚船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沿海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具體實施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邊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實行漁業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捕撈漁民加入漁業合作社,逐步將漁業船舶納入漁業合作社自我組織、管理和服務。
第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是漁業船舶安全生產主體,應當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保證漁業船舶安全適航和船長依法履行職責。
船長應當對漁業船舶安全負直接責任,嚴格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生產作業規則規程,保證漁業船舶航行、停泊、作業和船員安全;發現漁業船舶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并向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提出排除建議;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拒不排除的,船長有權拒絕出海作業,并向當地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條 新建、更新改造漁業船舶,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應當到具有漁業船舶造船資格證的船廠建造、改造。
第八條 漁業船舶的船號、船籍港經批準后,應當按規定刷寫、固定標記;更改船號、船籍港,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嚴禁無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漁業船舶從事漁業生產及其相關活動。
第九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規定辦理檢驗、注冊登記手續,并依法取得相應的證書。證書不齊或者過期的,不得從事漁業生產活動。
第十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標準定額配齊合格船員,按規定配備和使用消防、救生、通信、號燈號型、助漁助航等設施設備,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29.4千瓦以上且船長超過12米的漁業船舶應當配備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漁業電臺;44.1千瓦以上漁業船舶應當配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和衛星通訊終端設備。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進出漁港,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到漁港監督機構辦理簽證手續,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在航行、作業和停泊中,應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避碰規則和值班守則,不得擅自改變作業性質和超過核定的航區或者抗風等級航行,不得在航道、錨地、禁航區、管制區及各種危險區域從事捕撈作業。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在海上作業時,臨水作業人員應當穿著救生衣,在惡劣天氣、島礁區、狹水道、復雜海區航行和進出港時,船長應當親自駕駛,并指派專人負責瞭望。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在港??炕蛘吆I媳茱L時,應當保證漁業船舶能夠隨時操縱,并采取有效的防風、防火、防凍、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漁業船舶超載、違章載客、裝載危險品和配載不當,嚴禁酒后開機、駕船、疲勞作業。
第十六條 鼓勵漁業船舶加入漁業合作社編隊生產。漁業船舶編隊生產應當將編隊隊長、編隊船舶等信息由漁業合作社或者村委逐級上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參與編隊生產的漁業船舶在航行和作業期間應當保持通信聯系,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時,編隊隊長應當組織指揮編隊的其他漁業船舶開展互救。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在海上發生險情且不能自救脫險的,應當立即發出求救信號,并迅速將出事原因、時間、位置、受損情況和救助需求等情況,向海上搜救指揮機構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公務船舶應當依法承擔救助遇險漁業船舶的義務。非公務船舶在收到求救信號后或者發現漁業船舶和人員遭遇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積極救助,并迅速向海上搜救指揮機構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船的名稱、呼號、位置和現場情況。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海上漁業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記錄船號、時間、位置、糾紛原因等情況,并保留有關證據,回港后立即報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調查處理。嚴禁采取扣押船員、破壞通信導航設備等非法措施。
第二十條 水產養殖經營人應當加強防風、防浪、防風暴潮等安全措施,當遇到自然災害性天氣時,應當立即組織海上作業和看護人員撤離到安全地帶。
第二十一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港及漁業安全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保障漁業安全監管、宣傳與培訓、海難救助等工作經費;引導、鼓勵并督促漁業生產經營單位加大安全隱患治理投入,對老舊漁船報廢更新和安全設施配備給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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