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鎮(街道辦事處,下同)、漁村(社區)、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船長,應當層層簽訂漁業安全生產責任書并落實漁業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沿海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漁業安全教育和宣傳制度,定期對漁民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培訓。
第二十四條 沿海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配備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員,并加強對管理員的培訓、考核等管理工作。
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漁業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條 市、沿海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做好漁業電臺的統一規劃布局和管理工作,保證漁業無線電臺通信暢通,及時掌握并傳遞漁業生產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條 市、沿海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領導帶班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條 對參與海上遇險漁業船舶救助并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鼓勵漁業船舶參加漁業互助保險組織。漁業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為漁業從業人員辦理雇主責任險,其投保額度應當與當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相適應。
第二十九條 對在漁業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漁業船舶在航行、作業和停泊中,未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避碰規則和值班守則的;
(二)漁業船舶擅自改變作業性質和超過核定的航區和抗風等級航行的;
(三)在航道、錨地、禁航區、管制區及各種危險區域從事捕撈作業的;
(四)臨水作業人員未按規定穿著救生衣的;
(五)在惡劣天氣、島礁區、狹水道、復雜海區航行和進出港時,船長未親自駕駛船舶和指派專人負責瞭望的;
(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風時,未保證漁業船舶能夠隨時操縱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風、防火、防凍、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
(七)漁業船舶超載、違章載客、裝載危險品以及配載不當的;
(八)船員酒后開機、駕船、疲勞作業的。
第三十一條 因違章作業引發海損事故的,對有關責任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阻礙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布的《青島市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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