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設施和其他必要的條件。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時,由供方、需方及監理(建設)單位按照合同的要求、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共同組織交貨驗收,確認預拌混凝土的品種、類別、數量、預拌混凝土質量指標等內容。
單位工程的混凝土強度應當以現場制作、規范養護的試塊作為評定依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為施工單位代制、代養護混凝土強度評定試塊、試件。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在見證取樣和送檢過程中發現預拌混凝土有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對進入施工現場預拌混凝土質量進行交貨檢驗后方可使用預拌混凝土,并應按照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提供的預拌混凝土產品使用說明書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 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應當核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資質,不得購買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對按規定應當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并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生產或未按照有關規定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合的產品質量證明文件和預拌混凝土產品使用說明書,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預拌混凝土企業使用海砂攪拌混凝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袋裝水泥攪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設計單位在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工程設計文件中未明確預拌混凝土的各項性能指標與相應技術措施或未注明不得使用海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施工單位不在現場制作、規范養護混凝土強度試塊的,責令其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為施工單位代制、代養混凝土和砂漿強度評定試塊或試件的,責令其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不核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資質等級證書,向無證企業或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的,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予以行政處罰;違反其他條款的,由市和縣(市)區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除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施工企業、監理企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并對不良行為記錄及處理結果及時予以公布外,還應當將相關責任主體履行本規章相關規定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監管評價系統,進行信用評價,并將信用評價結果應用于有關行業管理活動。信用監管和信用評價結果應用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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