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以及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四)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信息;
(五)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政府為應急處置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援。
第三十七條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事件發生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依法出動警力,并依法采取相應的強制性措施,迅速平息事態,使社會秩序恢復正常。
發生前款規定的事件,事件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引發事件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及時到達現場,配合做好現場處置工作。
第三十八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除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報告外,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組織相關人員開展自救互救,疏散、撤離危險區域,控制危險源,封鎖現場或者危險場所,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擴大。
第三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需要,動員、組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應急救援,維護社會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指揮和安排,積極配合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章 善后處理
第四十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應急措施,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災害監控、污染消除、宣傳疏導以及心理危機干預等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并做好下列善后事項: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調查程序,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對突發事件的起因、性質、過程、影響范圍和信息報送、應急反應等情況進行責任溯查,認定責任,總結經驗教訓,形成處置突發事件情況的報告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二)組織受影響地區盡快修復被損壞的公共設施,恢復生活、生產、學習、工作和社會秩序;
(三)制定救助、救濟、補償、撫慰、撫恤、安置以及恢復重建等善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及時解決或者協調處理因處置突發事件而引發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開展法律援助;
(五)對應急處置工作的原始記錄等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并予存檔;
(六)對在應急處置過程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一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經營性財產被征用而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在補償財產損失的同時給予生活補助。
第四十二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地區和行業,可以依法給予費稅減免、貼息貸款、財政轉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資、人力、技術支持,并動員社會力量開展慈善捐贈活動。
第四十三條 公民作為志愿者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和福利待遇不變。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給予食宿安排或者適當補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和附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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