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跨轄區 的食物中毒事故報告,應當通知有關轄區的衛生行政部門,并同時向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季度 末,匯總和分析本地區食物中毒事故發生情況和處理結果,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匯總分析本地區全年度食物中毒事故發生情況,并于每年11月10日前上報衛生部及其指定的機構。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有關部門 通報食物中毒事故發生的情況。
第三章 調查與控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報告后,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組織衛生機構對中毒人員進行救治;
(二)對可疑中毒食物及其有關工具、設備和現場采取臨時控制措施;
(三)組織調查小組進行現場衛生學和流行病學調查,填寫 《食物中毒個案調查登記表》和《食物中毒調查報告表》,撰寫調查報告,并按規定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 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為控制食物中毒事故擴散,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回已售出的 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經檢驗,屬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銷毀或監督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十三條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 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應當采取下列相應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生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 行政部門報告:
(二)協助衛生機構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 原料、工具、設備和現場;
(四)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按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 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樣品;
(五)落實衛生行政部門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食 品衛生監督程序》的有關規定對食物中毒事故進行調查處理。調查工作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2名以上衛生監督員依法進行。
第十五條 食物中毒確認的內容、程序及有關技術要求,應當 執行《食物中毒診斷標準及技術處理總則》(GB14938)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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