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實行安全資格審查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對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又有違反安全法規行為者,要進行違章登記并由企業主管部門進行教育;對因違章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屢教不改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第十四條修改為“已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者,由市(州)勞動部門會同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每兩年進行一次復審。復審包括理論考試和實踐考核。對復審合格者在其《礦長安全資格證》復審欄內加蓋復審合格印章;對復審不合格者,允許其補考。”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實行安全資格審查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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