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機動車停車場;
(六)城市道路、過街天橋、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間;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銷售、使用場所及其外部安全距離以內;
(八)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九)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十)設區的市、縣(區、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
除前款規定區域外,城市其他區域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十一條 在城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春節、元宵節等法定節假期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但婚喪嫁娶活動以及經批準舉辦焰火晚會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除外;在允許燃放期間,除除夕至正月初六外,元宵節等其他法定節假期間0時至7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設區的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時間,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帶頭減少舉辦焰火晚會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避免燃放煙花爆竹存在的安全隱患和環境污染。
第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組織,按照本規定和設區的市、縣(區、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和業主(委員)會議,約定本居住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以及可以燃放的種類、規格,并做好燃放的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村(居)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為了燃放,儲存的煙花爆竹制品重量不得超過15千克,但經批準舉辦焰火晚會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除外。
第十五條 購買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銷售網點購買。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地點拋擲;
(二)不得在建筑物內、屋頂、陽臺、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拋擲;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六條 兒童燃放煙花爆竹時,其監護人或者親屬應當陪同、指導。
第十七條 舉辦焰火晚會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焰火燃放許可證》,并按照公安機關的許可進行;未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的,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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