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電梯檢驗檢測
第二十五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開展檢驗工作,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對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負責,并接受所在地質監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在用電梯的定期安全檢驗周期為一年。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接到電梯使用單位的檢驗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檢測。檢驗檢測完畢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電梯檢驗檢測報告;檢驗檢測合格的,應當發放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八條 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電梯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向電梯使用單位作出書面答復。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逾期未答復或者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電梯使用單位可以自逾期答復之日或者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市質監部門提出,市質監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復檢并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九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質監部門。
第三十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的制造、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銷售,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電梯。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相關單位有權向質監部門投訴,質監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質監部門依照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對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使用單位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
質監部門應當對學校、幼兒園、醫院、車站、賓館、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共場所使用的電梯,舉辦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場所使用的電梯,以及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的電梯實施重點安全監察。
第三十二條 質監部門應當建立電梯服務信用評價制度,定期對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進行評價并建立信用檔案。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分類監管、風險提示的依據,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質監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監察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銷售、使用、日常維護保養和檢驗檢測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質監部門進行電梯安全監察時,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行為,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電梯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條 質監部門在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援、核實事故情況,并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質監部門報告,依法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委派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作業的,由質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電梯制造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作出相應技術說明并協助排除故障的,由質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電梯改造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電梯改造完成后未更換產品銘牌,標明本單位名稱、改造日期、改造資質證件編號等相關信息的,由質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相關業務分包、轉包或者變相分包、轉包的,由質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委托未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維護保養電梯的,由質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建立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的;
(二)電梯緊急報警裝置不能夠有效應答緊急呼救的;
(三)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變更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而未按照規定更換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的。
第四十三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在本市設置固定辦公場所、配備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作業人員的,由市質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質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安排檢驗檢測、出具報告或者發放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的,由質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質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電梯登記的;
(二)發現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使用單位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發現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重大的違法行為或者嚴重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或者未及時向上級質監部門報告的;
(五)接到投訴或者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居民家庭自用電梯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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