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農藥的,責令限期補辦續展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三)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四)項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或者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規定,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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