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
發 文 號:國務院令第216號
發布單位:國務院令第216號
第十七條不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經營的農藥屬于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農藥: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九條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并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收購、銷售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無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第二十條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的農藥儲備工作。 貯存農藥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條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必須保證質量,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是,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農藥使用
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