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產品進行隨機抽取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實施消防產品監督檢查時,可以對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現場抽樣判定;不能現場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四十九條 對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建筑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建筑物、場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議書。
對未經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或者備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現行消防技術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有權采取轉移、封存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發布下列信息:
(一)設計、施工、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單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或者有火災隱患拒不改正的;
(三)違法生產、銷售、使用消防產品的;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不具備資質、資格,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或者出具虛假、失實文件的;
(五)屬于火災事故及調查處理情況的;
(六)屬于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刑事責任追究情況的。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公民對消防執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政府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釀成火災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設有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電氣設施的單位,對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電氣設施等安全設備不進行年度定期專業檢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實施消防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二)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舉報,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接到火警后,不立即趕赴現場的;
(四)索要、接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五)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強行攤派各種費用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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