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內從事危險化學品零售業務的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零售業務只許經營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劇毒物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二)店面內只許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其總質量不得超過1噸。
(三)店面內危險化學品的擺放應布局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
(四)店面內不得設有生活設施,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止明火”等警示標志,放置有效的消防、急救安全設施。
(五)設有備貨庫房的經營單位,單一品種存放量不得超過500公斤,總重量不得超過2噸。備貨庫房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與禁忌分別采用隔離儲存或分離儲存等不同的方式進行儲存。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內從事危險化學品批發業務的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經營儲存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至少有1人具有國民教育化工專業專科以上學歷。
(二)制定和履行嚴格的危險化學品儲存、出入庫及運輸、裝卸安全管理制度,指導、監督作業人員按規定合理使用安全防護用品。
(三)所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不得存放在業務經營場所,必須儲存在市場專用倉儲區內。(四)儲存的危險化學品應當符合GB15603、GB17914、GB17915、GB17916的有關規定,應當根據其化學性質分區、分類、分庫儲存,禁忌物料不能混存。滅火方法不同的危險化學品不能同庫儲存。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專用倉儲區應當具備以下基本安全條件:
(一)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的要求,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庫房、罐區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二)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儲存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警示標志和告知牌,告知牌應載明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害后果、預防措施、應急措施等。
(三)根據經營規模的大小設置、配備足夠的消防設施和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消防管網和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設施及相應的滅火劑、必要的個人防護裝備。消防設施和器材應當有專人負責保管,負責檢查、保養、更新和添置,保證其處于正常狀態。
(四)根據經營規模的大小設置足夠的事故應急水池和初期雨水收集池,并保證其處于正常狀態。
(五)設有消防、治安報警裝置,配備供對外報警、聯絡的通訊設備。
(六)設置電視監視系統,對庫房、罐區等重點部位安全狀況以及進出專用倉儲區的車輛、人的安全活動情況進行監視。
(七)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專用倉儲區的安全管理,具體要求如下:
(一)對專用倉儲區實施統一封閉式管理。在專用倉儲區的出入口設置安全檢查點,對進出車輛及人員進行嚴格的安全檢查,查驗運輸車輛安全狀況以及消防、搶修、防護等應急器材安全配置情況,達不到國家規定條件的,嚴禁出入專用倉儲區。
(二)專用倉儲區的倉庫保管員應當經過崗前和定期培訓,持證上崗,做到一日兩檢,并做好檢查記錄。檢查中發現危險化學品存在質量變質、包裝破損、滲漏等問題應及時通知貨主和市場管理機構,采取應急措施解決。
(三)入庫的危險化學品應符合產品標準,倉庫保管員應嚴格按GB190的規定驗收內外標志、包裝、容器等,并做到賬、貨、卡相符。
(四)專用倉儲區進行動火、高處、吊裝、進入受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專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配備監護人員,監督危險作業人員嚴格按有關操作規程進行操作,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及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和糾正。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內經營單位和專用儲存區的安全評價工作,由市場管理機構選擇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統一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 市場內經營單位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專業配送的原則,選擇具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企業承運,并簽訂安全協議。
第十八條 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對危險化學品市場內發貨和裝卸環節實施統一安全管理,集中查驗購貨憑證、運輸資質、運輸證明和車輛安全狀況,指派專業裝卸隊伍安全操作,按照運輸車輛核定載質量,核準出庫車輛裝載量、系固情況及安全防護設施配置情況,建立《危險化學品裝車查驗、核準登記臺賬》記錄查驗、核準工作情況,對符合要求的經營單位和運輸車輛統一開具提貨單和出庫單。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市場內任何經營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監、公安、工商、交通運輸、環保、質監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市場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經營、儲存、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 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項監督檢查、綜合監督檢查、聯合執法檢查以及舉報案件查處等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督促市場管理機構及市場內經營單位排查事故隱患及做好整改,加強對市場管理機構及市場內經營單位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
對市場管理機構及市場內經營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應責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存在重特大事故隱患且未按期整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停產整頓,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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