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森林公安等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的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以及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提交調查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并依法處理。
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第四十五條 森林火災信息應當經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核實后,由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四十六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死亡人員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報批。
第四十七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貼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
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或者森林防火責任人支付。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以及起火單位或者森林防火責任人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墊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三)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準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五)未及時采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重大傷亡事故的;
(六)對林區違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七)對森林火災案件不追查處理,對事故責任人遷就姑息的;
(八)未按規定做好森林防火物資儲備的;
(九)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發火災行為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準擅自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或高火險期內,攜帶火源進入森林防火區的;
(二)森林高火險期內,未經批準擅自進入森林高火險區活動的;
(三)森林高火險期內,未安裝防火裝置、滅火器材的機動車輛進入森林防火區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損失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樹木。
第五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森林防火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汕頭經濟特區森林防火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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