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要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認真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事故調查報告上報本級政府批復前,需先征得上級安全監管部門審核同意。事故調查報告和處理結果需報上級安全監管部門備案。較大事故的調查報告、政府批復及對負有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情況等必須報省安全監管局。
第八條 對一周內發生3次較大以上事故的市(州),由省安委會辦公室發出警示通報。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由省安全監管局對事故責任單位掛“安全警示牌”;發生一般事故的,由市(州)安全監管局對事故責任單位掛“安全警示牌”,時間為一年。警示期滿后,由事故責任單位所在縣(市、區)安全監管局核實確認,對在警示期內沒有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報經掛牌安全監管部門同意后,可摘除 “安全警示牌”。
第九條 省、市(州)、縣(市、區)安全監管局每年至少舉辦一期事故單位負責人安全培訓班。發生較大以上責任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和安全生產負責人必須參加省安全監管局舉辦的安全培訓班;發生一般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和安全生產負責人須參加市(州)、縣(市、區)安全監管局舉辦的安全培訓班。
第十條 事故責任單位要通過典型事故和身邊事故案例進行剖析,認真吸取教訓,增強企業員工自我防范意識,采取切實有效措施防止同類事故的再次發生。安全監管部門通過對事故的調查處理,加強對事故責任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推動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一條 各市(州)、縣(市、區)安全監管部門要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上一級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三條 本規定中對事故調查處理的掛牌督辦、掛“安全警示牌”等事項由各級安全監管部門相關處(科)室負責。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是指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商貿等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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